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毛皮动物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毛皮动物,主要指以生产、利用毛皮为目的,人工繁育的貂、狐、貉等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养殖貉、狐存栏1000只以上,貂3000只以上的养殖场。养殖量低于上述标准的称为养殖户。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毛皮动物养殖、利用、交易、运输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行毛皮动物养殖、防疫、取皮和废弃物收集处理等技术规程,实现规模化、标准化、清洁化生产;推进毛皮深加工项目建设和胴体资源化利用工作,实现产业集约化发展和转型升级。
第二章 场址建设
第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城乡居民区、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从事毛皮动物养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所有毛皮动物养殖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限期全部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禁止养殖区外的现有毛皮动物养殖设施应当限期进行规范化治理改造。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在禁止养殖区外根据城乡规划和养殖规划布局,合理划定毛皮动物养殖区。养殖区应尽量利用低效土地和闲置土地,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按规定实行指标控制,生产设施用地和道路不得硬化,保护好耕作层;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毛皮动物养殖区投资建设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场,引导养殖者成立合作社,统一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规模养殖场应具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技术人员,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场区建有围墙,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废水、粪便等养殖废弃物收集和处理系统正常运转,禁止在养殖场内外露天堆放粪便,严禁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毛皮动物规模养殖场,要符合行业标准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新建和改扩建的规模养殖场进行验收,合格的办理相关手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养殖活动。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四条 养殖者要保障自身安全,实行清洁养殖,做到人居和兽舍分离。
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毛皮动物养殖技术规程进行饲养,为毛皮动物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第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具备辨别毛皮动物健康状况的能力,了解相应的卫生防疫消毒常识并具备相应技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毛皮动物饲养工作。兽医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养殖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其他投入品,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其他投入品。
第十八条 养殖者应当记录毛皮动物存栏状况、繁殖育种、饲养管理、疫病防治等方面的档案材料。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2年。
第十九条 养殖者应当落实毛皮动物免疫计划,加强日常消毒,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病检测检疫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养殖者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养殖者应当做好自身防护,配合落实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养殖者应当对正常死亡的毛皮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毛皮动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交易、运输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毛皮动物。
养殖者从县域外引进种兽应当隔离饲养两周。跨县域出售毛皮动物,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检疫证明。
第四章 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可自行设立取皮室。毛皮动物养殖重点乡镇,应当根据需求合理规划设置至少一个定点取皮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定点取皮点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取皮室、定点取皮点建设应当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技术工人、取皮设施、消毒设备、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配套冷库。取皮活动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障动物福利。
第二十五条 设有取皮室的养殖者自行屠宰取皮,其他养殖者可凭养殖有关手续到定点取皮点取皮。
所有胴体必须统一保存,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出入库数量、时间、去向等,保证可追溯。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皮室和取皮点的工作监管,为合法取皮的养殖者依法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毛皮动物胴体禁止食用和用于食品、饲料加工等原料,必须定点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殖者交易皮张时,需依法提供合法取皮和检疫证明,禁止无证皮张交易和流通。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补资金,对主动搬迁或关闭的养殖场户、新建或改扩建规模养殖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定点取皮点建设等给予资金奖补,对胴体集中管理及无害化处理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切实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运用市场化手段,构建规模养殖场、合作社与社会化服务组织和毛皮加工企业利益连接机制,为毛皮动物养殖利用提供全程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成立毛皮动物胴体资源化利用工作小组,加强与行业协会、专家和科研机构合作,争取政策项目支持,拓展毛皮动物胴体资源化利用途径。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毛皮动物的管理,依据本办法做好毛皮动物养殖利用、疫病防控、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执法监督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